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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防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 阅读:
  • 时间:2015-05-04
  • 作者:
  • 来源:宁波人防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防志愿服务工作,加强注册民防志愿者管理,推动我省群众防空防灾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结合我省民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志愿服务管理活动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防志愿服务,是指经各级民防部门安排,民防志愿者自愿、无偿服务民防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防志愿者,是指在各级民防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利用自己的时间和技能,自愿为民防公益事业提供服务的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防志愿服务组织,是指各级民防部门根据民防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而成立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民防志愿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    民防志愿者

        第六条 民防志愿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参加民防志愿活动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社会奉献精神;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民防志愿者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直接向当地民防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或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民防志愿者注册登记表》;
        (二)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各级民防志愿服务组织与当地志愿者协会进行注册衔接;
        (四)注册完成后,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向申请人颁发“浙江民防志愿者证”、“浙江民防志愿者”胸章。志愿者证上标注志愿者编号,号码为志愿者身份证号。
        第八条 民防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民防志愿服务相关信息;
        (三)接受民防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要求获得从事民防志愿服务活动必需的条件和保障;
        (五)自身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民防志愿服务;
        (六)未经本人同意,民防志愿者个人信息不得公开;
        (七)退出民防志愿服务组织;
        (八)对民防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防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民防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民防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民防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民防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民防志愿者、民防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在参与民防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八)法律、法规及民防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民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组织机构
        (一)省、市、县(市、区)民防局成立民防志愿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志愿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街道(人民防空重点镇)、社区组建民防志愿者服务队。
        第十一条 日常管理
        (一)各级民防志愿服务组织适时组织对民防志愿者进行培训;
        (二)民防志愿者可根据自身特长和技能选择一个或多个服务项目参加民防志愿服务;
        (三)民防志愿者参加民防志愿服务后,由被服务对象或组织者提供志愿者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等证明,并交由所属民防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签字确认。服务时间为实际服务时间(不含往返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量;
        (四)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注册机构可取消民防志愿者身份。


    第四章    民防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民防志愿服务内容包括:
        (一)战时参与人民防空行动;
        (二)平时参与城市防空防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参与民防部门组织的突发公共事件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民防志愿者、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需要民防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民防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民防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与民防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民防志愿服务组织也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直接提供力所能及的民防志愿服务。
        开展高风险的民防志愿服务以及为大型民防社会活动提供民防志愿服务,民防志愿者、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其他民防志愿服务,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民防志愿服务组织为民防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民防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十六条 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项目需要,对参加民防志愿服务的民防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项服务培训,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七条 对民防志愿者在从事民防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十八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为民防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和民防志愿服务组织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器材和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和民防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民防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民防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民防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组织、个人对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和民防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一条 星级认证制度
        民防志愿者实行星级认证制度。各级民防部门根据民防志愿者注册后参加民防志愿服务的时间累积或服务次数,认定其为一至五星民防志愿者。
        (一)民防志愿者注册后,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时间累积达到20小时或服务次数达到5次的,认定其为“一星民防志愿者”;
        (二)民防志愿者注册后,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时间累积达到40小时或服务次数达到10次的,认定其为“二星民防志愿者”;
        (三)民防志愿者注册后,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时间累积达到80小时或服务次数达到20次的,认定其为“三星民防志愿者”;
        (四)民防志愿者注册后,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时间累积达到120小时或服务次数达到30次的,认定其为“四星民防志愿者”;
        (五)民防志愿者注册后,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时间累积达到200小时或服务次数达到50次的,认定其为“五星民防志愿者”。
        民防志愿者符合星级认证要求的,向注册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部门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民防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民防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对成绩突出的民防志愿服务组织和民防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对支持民防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表彰和奖励的依据主要是民防志愿者参加民防志愿服务活动的记录和志愿服务业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提供民防志愿服务的组织、民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民防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民防志愿服务组织、民防志愿者或者以民防志愿服务组织、民防志愿者的名义、民防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侵占、私分、挪用民防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人防(民防)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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